申请人:苏州伊芙琳花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031872号“伊芙琳花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伊芙琳花艺”及图形组合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86106号“乐之选·家 LOTTE 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G1142892号“SA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予以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1类自然花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