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双统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钟周玲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对第26535606号“双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双统”既是申请人的企业商号又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申请人已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完全具备进出口资质条件。申请人的域名亦为“shuangtongdianqi.com”,域名具有唯一性,“双统”与申请人一一对应。申请人在众多网购平台开设了店铺,在店铺首页明确显示了申请人商号。申请人参加了中国香港春、秋季电子产品展览会,该展会是中国香港贸易发展局主办,是全球领先的电子展,申请人通过参加展会使“双统”品牌影响力进一步扩大。申请人还参加了南非国际照明展,该展会由南非特兰展览集团主办。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同,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灯具产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二、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请求调取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的变更证明及企业资格证明;
2、申请人资质文件及外观专利证书;
3、申请人与秋野数控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光纤激光打标机合同;
4、申请人提供的充电器销售发票;
5、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合同及发票、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8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通风罩、加热装置、水管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地漏、抽水马桶、洗涤槽、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申请人的成立时间,但申请人商号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尚需其他证据证明。证据2非商号的公开使用证据。证据3为申请人从他人处购买光纤激光打标机的销售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部分发票并非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证据5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且证据5中的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未显示申请人商号。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双统”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本案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注册时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我局对其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已予审核,并核准本案争议商标注册。其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系伪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或其他特定关系,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双统”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于灯等商品上的商标,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