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IOTECH DENTAL SMILERS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07385号“SMILE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33773号“SMILE AFRIC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08389号“smile dent”商标、第18125549号“丝曼儿 SMILE”商标、第11339661号“斯迈尔 SMILE及图”商标、第19715136号“阿斯咪 smile及图”商标、第10705705号“smil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33773号“SMILE AFRICA及图”商标、第7953837号“SMILE baby及图”商标、第11456246号“smile WATER”商标、国际注册第1202449号“smile2go”商标、第20848352号“史邁爾 Smile Stonker”商标、国际注册第1033773号“SMILE AFRIC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02449号“simle2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5、10类商品和第44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假牙用瓷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牙科用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MILERS”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显著识读字母组合“smile”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和牙科用假牙和人造移植物、外科器械和植入体专用箱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医用手套、假肢,假眼和假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MILERS”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十一显著识读字母组合“smile”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十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科护理服务和牙齿正畸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护理、人类卫生护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SMILERS”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显著识读字母组合“smile”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44类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10类复审商品和第44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