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530181号“R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V 18530181

阅读:136149 2019-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杰维维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三保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30日对第18530181号“R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经营的“ROGER VIVIER”(简称“R.V.”)是欧洲知名的鞋履及皮具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在全球…

  申请人:罗杰维维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三保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30日对第18530181号“R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经营的“ROGER VIVIER”(简称“R.V.”)是欧洲知名的鞋履及皮具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在全球时尚领域享有盛誉,为全球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第14652557号“RV ROGER VIV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68342号“R.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69367号“ROGER VIV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争议商标,还在其它类别申请了与申请人“ROGER VIVIER”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恶意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我国市场经济秩序、法制环境和社会风气带来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及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2、申请人提供的报刊杂志、发票、货运单、国图检索材料等宣传使用证据;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4、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所属理由基本一致,另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著作权,并提交了行政处罚书等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申请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于2018年8月21日在第1612期商标注册公告予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采购香水等服务,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月20日。

  引证商标二于2015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6月27日。

  引证商标三于201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8月6日。

  3、被申请人除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8、25等类别上注册了其他商标,如“ROYOU VIUOER”、“VALENTINO”、“芮妮乔薇拉”、“RAHE CAQULILA”、“达芙妮皮匠”、“皮匠百丽”等。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争议商标提出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故本案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ROGER VIVIER”、“R.V.”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有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R.V.”商标高度近似,且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8、25等类别上注册了其他商标,如“ROYOU VIUOER”、“VALENTINO”、“达芙妮皮匠”、“皮匠百丽”等,其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所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及服务来源,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著作权,判断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著作权,须首先考虑他人所述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对“R.V.”的字体有所设计,但整体未达到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基本创作性高度,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未提交具体理由和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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