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健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盛德大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781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516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密切的对应关系,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三、引证商标已被驳回,其不能构成引证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理念和创意说明、使用及知名度材料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会计、职业介绍服务上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在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故引证商标在市场营销等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