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惠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11586号“XD.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97924号“X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65000号“X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923104号“XE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来源产生误认。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取得了广泛的市场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上已予以初步审定,在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上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在会计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XD.STAR”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Xstar”、引证商标二拉丁字母组合“XSTAR”、引证商标三拉丁字母组合“XESTAR”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会计、网站流量优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