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纽斯达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31521号“纽斯达体育 New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90254号“NEW STAR及图”商标、第5815173号“纽斯达”商标、第18002831号“NEWSTAR及图”商标、第8352828号“NEW STAR及图”商标、第26595917号“纽斯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来源产生误认。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网络报道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New Star”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NEW STAR”在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仅书写方式存在差异,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汉字组合“纽斯达体育”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五汉字组合“纽斯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运动场出租、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