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11024号“腾讯HR助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78790号“阳光弘道 SUNSHINE LEA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65705号“H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带有明确服务来源指向的词汇“腾讯”,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产品相关介绍及使用情况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H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职业再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职业再培训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