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钟瑜
委托代理人:中炬知识产权代理(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086772号“钢五区小郡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95682号“钢五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756008号“钢五区小郡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阶段,请求待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钢管厂五区小郡肝串串香”广告宣传材料、所获荣誉、著作权证书、相关商标证书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钢五区小郡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钢五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钢五区小郡肝”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粽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方便米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