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641439号“邓禄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邓禄普 16641439

阅读:71841 2019-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住友橡胶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考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16641439号“邓禄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全球第五大轮胎制造商,其“邓禄普”、“DUNLOP”品牌已有近130年的历史并在全球80多个…

  申请人:住友橡胶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考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16641439号“邓禄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全球第五大轮胎制造商,其“邓禄普”、“DUNLOP”品牌已有近130年的历史并在全球80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其“D及图”商标与“邓禄普”、“DUNLOP”商标共同使用,上述商标均为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1483129号“邓禄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抄袭、摹仿。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经查询,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22772190号“邓禄普润滑油”商标、第16459630号“步步高”商标、第27994144号“汤臣恩贝”等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一张及部分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关联公司审计报告等资料;

  2、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信息;

  3、门店指南、门店照片、京东商城等网络销售平台网页等资料;

  4、广告合同、报刊杂志摘页、户外广告照片等资料;

  5、在先行政裁定文书等申请人维权资料;

  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及相关商标介绍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有第3500225号“邓禄普”商标,被申请人与上述商标持有人刘衍华有过业务往来,在得知刘衍华无意续展上述商标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2、登路普国际有限公司曾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列举了本案引证商标和与本案申请人基本一样的理由,本案申请人理由不应成立。3、引证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并没有复制、模仿申请人商标。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亦属于不同类别。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张亦不成立。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邓禄普润滑油加工协议书、相关商标档案、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同时认为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与登路普国际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同,作为在先权利的商标也不同。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登路普国际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我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9441号决定核准争议商标注册。登路普国际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236066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2月2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轮胎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4类、第5类、第30类、第33类等类别的商品上另申请注册了第14007939号“茅镇故里”商标、第16406856号“步步高”商标、第16459630号“步步高”商标、第18665410号“福布斯润滑油”商标、第22772190号“邓禄普润滑油”商标、第25644709号“养多多”商标、第25644708号“养多多”商标、第25644707号“养多多”商标、第27994146号“汤臣恩贝”商标、第27994145号“汤臣恩贝”商标、第27994144号“汤臣恩贝”商标、第35684230号“邓禄普DONLUP”商标、第38092236号“邓路普”商标、第39766001号“邓洛普DENLUP”商标等。

  4、登路普国际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请求认定第27743号“邓禄普”商标、第27744号“DUNLOP”商标、第151665号“D及图”商标、第4386559号“登路普”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DUNLOP”、“邓禄普”商标的抄袭、摹仿、翻译。争议商标与第4386552号“登路普”商标、第43866563号“DUNLOP”商标及本案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提交商标注册信息、专卖店照片、产品订购单、销售发票等证据支持其注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 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236066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第4386552号“登路普”商标、第43866563号“DUNLOP”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并非登路普国际有限公司,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这一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的主体资格,对上述申请理由我局予以驳回。登路普国际有限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第27743号“邓禄普”商标、第151665号“D及图”商标、第4386559号“登路普”商标抄袭、摹仿、翻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与登路普国际有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案件中提出的理由相同,但我局在商评字(2018)第0000236066号裁定中认为登路普国际有限公司不具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这一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的主体资格,对上述申请理由我局予以驳回。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这一主张我局并未在之前的无效宣告案件中进行实质审理。同时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与登路普国际有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案件中提出的理由不同。故本案中申请人的全部理由我局均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车辆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引证商标复制、抄袭、摹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邓禄普”商标在车辆轮胎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文字组成相同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4类、第5类、第30类、第33类等类别的商品上另申请注册了第14007939号“茅镇故里”商标、第16406856号“步步高”商标、第16459630号“步步高”商标、第18665410号“福布斯润滑油”商标、第22772190号“邓禄普润滑油”商标、第25644709号“养多多”商标、第25644708号“养多多”商标、第25644707号“养多多”商标、第27994146号“汤臣恩贝”商标、第27994145号“汤臣恩贝”商标、第27994144号“汤臣恩贝”商标、第35684230号“邓禄普DONLUP”商标、第38092236号“邓路普”商标、第39766001号“邓洛普DENLUP”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知名人士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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