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普斯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07772号“KM KILO KM&METERS SKANDINAVI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81658号“K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其权利人注销,不会对本案申请商标构成阻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17000号“KM及图”商标、第29152317号“卡蔓KM”商标、第8948254号“坤铭K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呼叫方式、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注册。四、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2、公司关联关系证明;3、加盟及直营店信息统计列表;4、“KM”品牌介绍、官网页面、宣传资料、网络报道、网络搜索结果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其注册人提交了国际注销申请已被依法注销,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上述两件引证商标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电风扇、USB供电的台式风扇、打火机、蒸脸器具(蒸汽浴)四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KM”、“KILO KM&METERS SKANDINAVIEN”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组合而成,其中“KM”在视觉效果上更为突出,具备较强的识别作用,为其显著认读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KM”,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诸引证商标共存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用电风扇、USB供电的台式风扇、打火机、蒸脸器具(蒸汽浴)四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泡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