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968235号“荷花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43496号“荷花 HEHUA及图”商标、第143048号“荷花牌及图”商标、第19257348号“荷花”商标、第19258063号“荷花”商标、第28882347号“钻石 荷花及图”商标、第6843290号“异龙 荷花及图”商标、第4402993号“荷花王”商标、第18704287号“荷花榨油厂”商标、第1773172号“红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4、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5、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咸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肉、咸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鱼(非活)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鱼子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八、九均含显著识别文字“荷花”,申请商标“荷花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荷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干食用菌、鱼(非活)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荷花蟹”,使用在肉、、咸菜、加工过的坚果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