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308824号“骏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骏酒 32308824

阅读:81304 2019-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中蕴马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08824号“骏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93736A号“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

  申请人:内蒙古中蕴马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08824号“骏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93736A号“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恶意,引证商标已被提出异议申请。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5、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骏酒”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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