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940927号“金汇食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金汇食品及图 29940927

阅读:68919 2019-10-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眉山金汇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汇海立方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940927号“金汇食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5729号“汇金SPSST”商标、第3084854号“金汇及图”商标、第8…

  申请人:眉山金汇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汇海立方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940927号“金汇食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5729号“汇金SPSST”商标、第3084854号“金汇及图”商标、第8750672号“汇金”商标、第16707300号“鲜食坊及图”商标、第1179106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金汇食品”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三“汇金”、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金汇”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打磨、精炼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金属冶炼、材料硫化处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9940927号“金汇食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金汇食品及图 2994092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86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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