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怒火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融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申请人:刘静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对第21660458号“怒火八零麻辣串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怒火八零”商标的抢先注册。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的品牌加盟商,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情况及品牌发展情况下恶意注册申请人的“怒火八零”商标。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嫌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产品包装、门店图片等使用证据;
2.品牌《授权书》;
3.线下门店实拍;
4.大众点评网页截图;
5.申请人所获荣誉;
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
7.与刘俊的微信聊天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碗、瓷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的品牌加盟商,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情况及品牌发展情况,仍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不仅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还要求保护的商标应当已经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碗、瓷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曾与被申请人就“怒火八零麻辣串天下”商标或与之相近似的商标形成该条款所指的关系。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碗、瓷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其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我局认为,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