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778414号“J.P.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P.E 12778414

阅读:87436 2019-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昔年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中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4日对第12778414号“J.P.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昔年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中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4日对第12778414号“J.P.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经广泛注册和长期的宣传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车辆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EPP”和“吉普”之间早已形成了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拥有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384462号“JEEP”商标、第1225560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在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和翻译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JEEP”、“吉普”,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6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582626号“JEEP”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意复制抄袭申请人驰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手册、销售情况、经销商列表、媒体报道、广告投入及所获荣誉销等证据;

  2、申请人注册商标相关信息;

  3、域外国家认定JEEP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77页、商标局编制的2006年6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十件典型商标案件;

  5、Jeep吉普商标许可一览表及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使用及广告宣传资料;

  6、另案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7、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JEEP”、“吉普”商标的复制、翻译和摹仿,并未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商标无效宣告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案件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基于实际使用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9日申请注册,2016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拉链、假发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车辆、童车、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6类拉链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J.P.E”与引证商标五“JEEP”相比较,其在呼叫、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两商标分别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JEEP”、“吉普”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表明其“JEEP”、“吉普”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J.P.E”与申请人的“JEEP”、“吉普”商标区别较大,未构成对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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