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省小天鹅艺术团
委托代理人:陕西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880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034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处于无效状态,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权。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内涵和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01610号商标、第13722136号商标、第10021806号商标、第70662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构图细节、颜色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实际使用长达十四年,在当地市场具有了一定影响力。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