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洪姆莱克互联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华智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5842号“Homeli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04121号商标、第4480558号商标、第10423172号商标、第1234058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且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实际中的使用效果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三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