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耐科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铜陵鑫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52026号“耐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09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目前仍处于未续展状态,不续展的可能性存在。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驳回决定中还引证商标了第106769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2、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塑料用模具;塑料加工机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耐科”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科耐”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序不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塑料用模具;塑料加工机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