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449025号“ROAD ROV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OAD ROVER及图 12449025

阅读:116990 2019-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路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8日对第12449025号“ROAD ROV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LAND ROVER”和“RAN…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路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8日对第12449025号“ROAD ROV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LAND ROVER”和“RANGE ROVER”商标已在中国汽车工业领域建立了较高知名度,成为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09460号、第29228号“LANDROVE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第4992759号、第808460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四),第70021号、第5943946号“RANGE ROVE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知名的引证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百度百科及申请人官网对品牌的介绍;2、申请人的经销商信息及产品宣传报道资料;3、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资料及获奖资料;4、“LAND ROVER”衍生商品及商品资料;5、在先裁定、判决及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6、相关检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为:被申请人成立于2006年8月,自企业创立之初便自创并开始使用“road rover”,经过十余年的市场积累,在中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于2006年在第9类上申请了第5627499号“ROAD ROVER及图”商标,比申请人“RANGE ROVER”品牌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还早,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恶意。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被申请人企业宣传手册、荣誉证明、纳税证明、年度报告等;2、“rover”的相关释义;3、活动照片;4、相关媒体报道;5、申请人类似商标明细表;6、“罗孚”相关简介;7、争议商标使用资料;8、宣传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书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在先已有案例认定被申请人的“ROAD ROVER及图”商标与申请人的“LAND ROVER及图”商标近似。第5627499号“ROAD ROVER及图”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集中在第9类汽车导航商品,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及市场影响力,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其他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裁定及“ROVER”的相关释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8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16年7月20日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9月14日第1519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遮阳装置、补内胎用粘胶补片、运载工具座椅套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汽车和汽车零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曾在商评字[2015]第000004716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被认定在2009年9月14日之前,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予以保护,该裁定现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车辆遮阳装置、补内胎用粘胶补片、运载工具座椅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汽车和汽车零件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渠道、使用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或存在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ROAD ROVER及图”与诸引证商标“LANDROVER”、“LAND ROVER及图”、“RANGE ROVER”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ROVER”,整体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且根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LAND ROVER及图”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关于申请人在质证理由中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的主张,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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