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焦文浩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8日对第22848517号“桑乐夏享 LXS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桑乐”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注册并广泛使用,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53231号“桑乐 SA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5163号“桑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53213号“桑乐 SA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13867号“桑乐神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3869号“桑乐黄金小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13870号“桑乐钻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913872号“桑乐都市明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139863号“桑乐祥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139865号“桑乐蓝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139868号“桑乐红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353288号“桑乐华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桑乐”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桑乐”高度近似,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范围、主要经营范围较为相近,被申请人故意通过增加不具有显著性的后缀词方式规避审查,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桑乐”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亦在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桑乐夏享 LXSX”商标,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桑乐”第9类、第11类系列商标档案;2、百度百科相关介绍;3、申请人公司网站网页截图;4、相关民事判决书、行政机关裁定;5、申请人所获的各项荣誉证书、认证证书等;6、申请人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发票、公证书; 7、申请人获得的工程金太阳认证证书;8、申请人太阳能等产品的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专卖店的照片;9、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发票、影视片制作合同;10.、申请人相关展会协议、品牌管理商品合同、品牌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有关资料;11、相关证明;12、“桑乐”品牌太阳能热水器、净化机等在淘宝、阿里巴巴、京东上的销售截图;13、申请人与多家经销商签署的“桑乐”系列产品代理合同书;14、百度搜索关于“桑乐”与申请人一一对应关系的证明;15、审计报告;16、争议商标转让公告;17、山东夏桑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已公告并注册,故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或违反《商标法》仅用条款,依法享有合法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及误认;四、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基础。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枣庄启云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2月21日第158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包皮层、太阳能电池等商品上。2019年1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期至2028年2月20日。
2.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6年7月3日申请注册,2010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眼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电热水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电缆包皮层、太阳能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电热水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电池、光伏电池、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池商品在商品内容、商品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认读顺序易被识别为“桑乐夏享”,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桑乐”,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电缆包皮层、电开关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池、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电池、光伏电池、蓄电池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电缆包皮层、电开关等其余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二持续使用在太阳能热水器等指定使用商品上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故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包皮层、电开关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太阳能热水器、电热水器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且关联性较弱,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非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桑乐”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诸引证商标,且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电池、光伏电池、蓄电池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包皮层、电开关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电池、光伏电池、蓄电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