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五常市大米协会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慧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春波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零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5日对第22842701号“珍五品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公司注册的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商标驰字(2012)第299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恶意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2)第299号文件;
3、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注册证;
4、争议商标使用的包装照片;
5、申请人的荣誉证书;
6、扣押“珍五品常”大米新闻。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营一家米业加工厂,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品牌,经被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在米类商品上拥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不属于恶意抢注,不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产源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22842701号“珍五品常”商标注册证;2、商品包装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恶意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恶意使用争议商标,造成市场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向哈尔滨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目前为止,被申请人恶意使用争议商标的违法行为正在被立案查处。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根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引证商标一、二为大米商品上的证明商标,且通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珍五品常”不符合一般的认读习惯,易被识别为“珍品五常”,其指定使用的“米;面粉;谷粉;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与“大米、大米制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甜食、蜂蜜、挂面、豆包、调味品”与“大米;大米制品”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领域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米;面粉;谷粉;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