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97792号“再香篷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再香篷盛 8197792

阅读:36278 2019-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谢承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史邓金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澄海区博通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8197792号“再香篷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225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谢承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史邓金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澄海区博通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8197792号“再香篷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225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供的使用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能真实反映出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在中国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橄榄菜和菜脯都属于调味品中的一种。复审商标的商标权人及其许可使用人在举证期间外持续多次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复审商标许可协议、汕头市美食潮食品有限公司、广东金盛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签订的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发票查验信息;

  3、超市促销宣传单;

  4、纸箱、标签、瓶盖、塑料瓶出库单;

  5、报纸宣传资料及发票;

  6、复审商标转让等资料。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与其向我局提交的前述证据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我局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王馥芳于2010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4月13日止。2017年10月6日,复审商标被依法核准转让至史邓金,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曾分别许可汕头市美食潮食品有限公司、广东金盛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分别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证据2购销合同、发票、发票查验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从广东金盛食品有限公司处购买“再香篷盛”牌橄榄菜。证据3超市促销宣传单显示,中源百货、九龙购物中心、佳得旺购物广场、玉洲百货分别在三年期间内,在其宣传单上对“再香篷盛”牌虾仁菜脯、“再香篷盛”牌特制酱油进行了宣传。证据4出库单显示,汕头市美食潮食品有限公司在三年期间内多次向汕头市龙湖区骏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漳州市中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汕头市华易印务有限公司、宙思印务有限公司大量采购再香篷盛塑料瓶、再香篷盛瓶盖、再香篷盛标签、再香篷盛纸箱。虽然证据2中部分发票和证据5报纸宣传资料及发票于三年期间之后形成,但这些报纸、发票显示的汕头市美食潮食品有限公司对再香篷盛虾仁菜脯、酱油等商品的宣传和销售行为,是其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宣传和使用行为的延续。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橄榄菜、虾仁菜脯及酱油商品上对复审商品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相同或类似的酱油、醋、鱼露、调味品、味精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面等其余商品与橄榄菜、虾仁菜脯及酱油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是复审商标在方便面等其余核定商品上的宣传和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方便面等其余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方便面等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另,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明力较弱,缺乏有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的其它在案证据,我局均未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酱油、醋、鱼露、调味品、味精核定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方便面等其余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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