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与科尔斯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胜跃防腐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5日对第18159810号“DENSOPET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6692950号“Den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299号“DEN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二。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借助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知名度牟利的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2、申请人产品手册;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产品规格对比;
4、申请人销售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1981年3月31日申请注册,1982年12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用于保护金属和相应表面的涂上防腐剂和防腐化合物的带子包装物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14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腐蚀带、防腐蚀剂、防锈油脂、油漆、沥青油漆、树脂胶泥、陶瓷涂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腐蚀剂、油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DENSOPETRO”中的“PETRO”具有“石油的”含义,使用在油漆等商品上,显著性不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DENSO”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Denso”字母构成、排序、呼叫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防腐蚀带、防腐蚀剂、防锈油脂、油漆、沥青油漆、树脂胶泥、陶瓷涂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着色剂、天然树脂、石棉颜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识近似,但二者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着色剂、天然树脂、石棉颜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用于保护金属和相应表面的涂上防腐剂和防腐化合物的带子包装物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标识近似,但二者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中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其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在防腐蚀带、防腐蚀剂、防锈油脂、油漆、沥青油漆、树脂胶泥、陶瓷涂料商品上的注册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其次,关于争议商标在着色剂、天然树脂、石棉颜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大部分为自制证据,证明力不强。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其将“Denso”商标使用在着色剂、天然树脂、石棉颜料商品等与之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防腐蚀带、防腐蚀剂、防锈油脂、油漆、沥青油漆、树脂胶泥、陶瓷涂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着色剂、天然树脂、石棉颜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