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384540号“千金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千金怡 24384540

阅读:44883 2019-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沁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对第24384540号“千金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16589号、第4438952号、第9325036号、第16191396号…

  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沁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对第24384540号“千金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16589号、第4438952号、第9325036号、第16191396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号的登记及使用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关于认定申请人“千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4、申请人的广告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使用相关资料;

  5、在先案件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止痛制剂;医药制剂;医用药膏;医用香膏;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5月20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人用药;中药成药;医用敷料;栓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四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止痛制剂;医药制剂;医用药膏;医用香膏;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医用胶带;医用保健袋;膏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中药成药;医用敷料;栓剂;婴儿食品;净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千金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千金”仅一字之差,在呼叫、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用止痛制剂;医药制剂;医用药膏;医用香膏;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医用胶带;医用保健袋;膏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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