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潇绍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39636号“清肤美肌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具备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2657号商标、第18276333号商标、第15518360A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用于化妆品上,商标中图形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以公众常识易于理解,不会误导公众。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注册期满,现处于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清肤美肌”与引证商标一“清爽美肌”、引证商标二“清境美肌”、引证商标三“清译美肌”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虽然引证商标一的状态不明确,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为十字图形,且视觉较为突出显著,与“红十字”标志近似,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所指情形。且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清肤美肌”指定使用在研磨剂、香精油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