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727152号“茗茶雅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茗茶雅客 24727152

阅读:153071 2019-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雅客(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东方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24727152号“茗茶雅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4611556号“雅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雅客(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东方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24727152号“茗茶雅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4611556号“雅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68575号“雅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8879号“雅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11578号“雅客ya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68573号“雅客ya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11560号“雅客ya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商标注册注册信息;

  2、在先商标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3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6日。

  引证商标一由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申请注册,200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雅客(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1日申请注册,200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雅客(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三由福建省晋江市雅仕达食品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31日申请注册,199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雅客(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27日。

  引证商标四由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申请注册,200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雅客(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6日。

  引证商标五由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1日申请注册,200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雅客(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6日。

  引证商标六由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申请注册,200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雅客(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雅客yake及图”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茗茶雅客”中的“茗茶”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商品种类,显著性不强。争议商标中的“雅客”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中的“雅客”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727152号“茗茶雅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茗茶雅客 2472715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79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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