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申请商标受让人):瑞基特•戈尔曼(海外)健康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申请商标转让人):瑞基特•戈尔曼(海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46682号“薇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我局审理期间,申请商标转让予瑞基特•戈尔曼(海外)健康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70144号“薇婷WEI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89010号“东方薇婷EAST WED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892464号“微婷众创WEI TING ZHONG C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呼叫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薇婷”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薇婷”、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东方薇婷”、引证商标三所含“微婷众创”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