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松丽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拓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88444号“艾眼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08049号“艾眼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857802号“艾眼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555645号“艾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在注册阶段被驳回,且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已在注册阶段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其指定使用的除养老院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在注册阶段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艾眼吧”与引证商标一“艾眼吧”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园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园艺、医疗按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园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