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364465号“WELLNESS BY DEL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WELLNESS BY DELOS G1364465

阅读:69834 2019-10-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DELOS LIVING LLC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64465号“WELLNESS BY DEL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20643号“DELOS及图”商标(…

  申请人:DELOS LIVING LLC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64465号“WELLNESS BY DEL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20643号“DEL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65758号“DE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WELLNESS BY DELOS”中显著识别文字“DELOS”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识别文字“DELOS”、引证商标二“DEL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灯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364465号“WELLNESS BY DEL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WELLNESS BY DELOS G136446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78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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