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443665号“庆余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庆余堂 35443665

阅读:108341 2019-10-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43665号“庆余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03580号“余庆堂”商标、第33439986号“庆春余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不稳…

  申请人: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43665号“庆余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03580号“余庆堂”商标、第33439986号“庆春余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不稳定。2、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第1794774号“庆余堂”商标。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外观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4、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摹仿和抄袭。5、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联系。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健康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保健、心理专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系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摹仿和抄袭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5443665号“庆余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庆余堂 3544366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78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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