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鸿柏林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86048号“帅电 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88097号“Dx Smart”商标、第5641421号“SMART”商标、第9615252号“特力巧乐 S*mart及图”商标、第5927928号“SMART e及图”商标、第8793642号图形商标、第8325242号“腾格达Tengge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3、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各有显著识读文字相区分;与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电线、电视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申请商标中“SMART”与引证商标一、四显著认读文字“SMART”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