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高梅电影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52514号“粉红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眼镜、眼镜盒”两项商品,放弃上述商品后,第7271653号“粉红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将不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障碍;第29950117号“粉红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系恶意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第27592436号“粉红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590160号“粉红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粉红豹(Pink Panther)维基百科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四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眼镜、眼镜盒”两项商品的复审申请,我局对驳回决定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申请人放弃上述商品后,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粉红豹”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粉红豹”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智能手机用壳等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壳、计步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