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新伟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21332号“新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06007号“新伟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第32423379号驳回复审案件证据材料):1、资质证明及所获荣誉;2、宣传使用证据;3、专利证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新伟”与引证商标文字“新伟智能”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钥匙(遥控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