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世瓦沃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21411号“STRAV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3857号“STAVA”商标、第20258659号“STAVA”商标、国际注册第1044906号“Stra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46593号“STRATA”商标、第22731768号“Stravai”商标、第7957592号“STRIVA”商标、第7961336号“STRIV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我局于2018年12月1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23604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在中国的领域延伸保护申请,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STRAVA”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STAVA”、引证商标三英文“Straga”、引证商标五英文“Stravai”、引证商标六、七英文“STRIVA”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软件(用于收集、存储和显示各种健身运动的性能数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