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衡水润哲脚轮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掘金企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06286号“争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08945号“争锋卫浴ZHENG FENG”商标、第8595959号“争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现上述商标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争锋”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钢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建筑物;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保险箱(金属或非金属);未加工或半加工的铸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建筑物;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保险箱(金属或非金属);未加工或半加工的铸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钢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