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畅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402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96536号“乐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58437号“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36308号“乐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64523号“乐健坊NATURES VILL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464589号“乐健坊NATURES VILL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视觉效果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但自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部分可识别为“乐健”,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中文显著部分“乐健”文字构成相同,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