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305040号“和;盛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和;盛堂及图 34305040

阅读:53105 2019-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韶关市和盛堂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标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05040号“和;盛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9852号“和盛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19800号“和盛堂百货”商标(以下…

  申请人:韶关市和盛堂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标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05040号“和;盛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9852号“和盛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19800号“和盛堂百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27858号“大盛堂;盛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28368号“一盛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310883号“大盛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464109号“大盛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191247号“大盛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470789号“好盛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316937号“和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9888888号“和盛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674154号“和盛农资连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263418号“和盛农资连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构成内容、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突出的显著特征。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宣传图片、代销业务合同、版权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2、引证商标十的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2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八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和盛堂”与引证商标一“和盛堂”、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显著部分“和盛堂”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的显著部分“和盛”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盛堂”与引证商标三“大盛堂”、引证商标四“一盛堂”、引证商标五至七“大盛堂”文字构成、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4305040号“和;盛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和;盛堂及图 3430504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74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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