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552814号“净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净材 34552814

阅读:32773 2019-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西元德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标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52814号“净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77465号“净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内容、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

  申请人:广西元德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标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52814号“净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77465号“净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内容、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突出的显著性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形相近、读音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理由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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