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文浩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91204号“创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字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22410号“创艺;创艺•美家瓷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62696号“创艺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28661号“创艺名门CYM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382673号“创艺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968612号“创艺风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整体视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共存,按照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与上述三个引证商标整体可区分,应准予初步审定。各引证商标均处于权利不稳定状态,申请人请求我局对本案暂缓审理。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地缘差异较大。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五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构成和显著识别部分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地缘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理由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