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考拉云商数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30929号“考拉云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75350号“考拉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75367号“考拉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48959号“考拉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778249号“考拉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938321号“考拉K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751736号“考拉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226908号“考拉工厂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915893A号“考拉海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777703号“考拉手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346399号“考拉社区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商标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660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仍在驳回复审流程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文字显著部分同为“考拉”,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九、十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七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理由不足以证明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九、十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