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华丰电扇厂
委托代理人:义乌龙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38856号“三角牌SAN JIAO P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注册有第114851号“三角牌SAN JIAO PA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吊扇”商品上。该商标注册日期早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700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6829号“三角TRIA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17091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41017号“三角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38203号“SAN JIAO 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自有商标完全相同,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亦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自有商标的重新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吊扇;电风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电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吊扇;电吹风”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窗式空调器;电吹风”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三角牌”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文显著部分同为“三角”,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独立认读英文“TRIANGLE”含义相同,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