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38778号“大自然的奥秘THE SECRETS OF NATU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自然的奥秘THE SECRETS OF NATURE 19638778

阅读:181727 2019-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新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腾飞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19638778号“大自然的奥秘THE SECRETS OF NATU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

  申请人: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新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腾飞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19638778号“大自然的奥秘THE SECRETS OF NATU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745493号“大自然家居 ”商标、第8637321号“大自然第一空间”商标、第9002540号“大自然品味元素”商标、第8609111号“大自然•德狮堡”商标、第8599907号“大自然德狮堡”商标、第8834826号“大自然壁高 ”商标、第10252454号“大自然木香居 ”商标、第10247147号“大自然美西”商标、第10312864号“大自然饰万家 家居饰品SWEGAL及图”商标、第15625893号“大自然墙纸 ”商标、第15625894号“大自然墙饰”商标、第15625895号“大自然家居 ”商标、第7757427号“大自然阿莫林 ”商标、第14818095号“大自然科尼 ”商标、第10312755号“大自然饰万家 家居饰品SWEGAL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4587176号“大自然”商标在地板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造成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各引证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转让证明;

  2、商标驰字【2009】第108号文件;

  3、相关行政判决书、裁定书;

  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5、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及实际广告宣传资料;

  6、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已将“大自然的奥秘THE SECRETS OF NATURE”商标注册在20个商标类别上,其中19个已经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7年8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手绣、机绣图画;毡;纺织品或塑料帘;门帘”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7类“防滑垫;地毯底衬;地垫;墙纸;非纺织品壁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三在异议复审程序中被裁定不予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十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五核定使用的“手绣、机绣图画;纺织品或塑料帘;非纺织品壁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大自然的奥秘”及对应英文“THE SECRETS OF NATURE”构成。争议商标文字“大自然的奥秘”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五均含有“大自然”,在文字构成、表达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五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五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十四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十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五,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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