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106668号“SEA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EAC 28106668

阅读:118181 2019-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客潜水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106668号“SEA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90144号“Seac”商标、国际注册第1158655号“SeaQ”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

  申请人:深客潜水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106668号“SEA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90144号“Seac”商标、国际注册第1158655号“SeaQ”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了撤销复审申请。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含义指向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明显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所有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复审申请书首页及受理通知书复印件;2、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公证件及其中文翻译。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04407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维持其在霓虹灯广告牌一项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其在动画片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故引证商标一现为在霓虹灯广告牌一项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已撤回对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复审申请,故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同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且该同意书已经公证、认证。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明确表示同意申请商标与其在先的引证商标二共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已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且两商标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上尚存在差异,故对于上述《同意书》我局予以采纳。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灯、信号浮标、标记用浮标三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霓虹灯广告牌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EAC”与引证商标一“Seac”的呼叫及字母构成相同,仅字母大小写形式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三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信号灯、信号浮标、标记用浮标三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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