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锦江区壹陆壹陆商务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46117号“161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臆造而成,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字号,经过使用其显著性更加突出。二、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在类似服务上被核准注册。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10359号“1616.n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其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注册商标以及字号的合理延伸。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例证商标信息、引证商标实际使用信息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鉴于目前尚无充分理由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广告宣传、网站流量优化等复审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四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四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