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维科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73534号“AV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经过独特的设计,整体具有很强的独创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90055号商标、第2993311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元素、整体视觉效果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引证商标二异议补充理由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虽处于异议程序中,但该程序对本案驳回结论尚无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