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锦记健康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945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保健品直销行业的领军者之一,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764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届时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对"萃雅"品牌的部分宣传合同、销售发票;申请人"萃雅"产品图片、活动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