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25793号“HUROMLI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HUROM"品牌系申请人自创,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30481号商标、第11286722号商标、第18462651号商标、第27478882号商标、第2958424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以HUROM为关键词搜索结果;申请人在中国广告宣传费用;申请人对"HUROM"产品宣传介绍册;申请人投放户外广告合作协议及现场照片;申请人参加展会现场照片;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相关销售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19)第0000105665号撤销复审决定中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五所有人与申请人已为同一主体。故引证商标一和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振动按摩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