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鸿波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42289号“赤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在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47202号“赤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申请商标多年,引证商标注册人恶意抢注申请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突出的显著特征,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产品照片、产品标签、交易记录、制作费用截图、相关合同及聊天记录(均为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申请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硅、表面活性剂、漂洗剂、皮革整理用油、鞋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碱金属、表面活性剂、漂洗剂、皮革整理用油、鞋用粘合剂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注册人存在恶意抢注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