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574385号“华邦信诚HUA BANG XIN CHE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邦信诚HUA BANG XIN CHENG及图 18574385

阅读:65177 2019-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旗虹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华邦信诚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佰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8日对第18574385号“华邦信诚HUA BANG XIN 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旗…

  申请人:上海旗虹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华邦信诚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佰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8日对第18574385号“华邦信诚HUA BANG XIN 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旗虹铝业QIHONGALUMINOM及图”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上海旗虹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第18581389号“旗虹铝业QIHONGALUMIN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二者并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其无权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二、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旗虹铝业QIHONGALUMINOM及图”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胶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3、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申请人为上海旗虹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出资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照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抢注,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尚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人,但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上海旗虹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可以认定申请人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另,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未获准注册,且其亦未明确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故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相关公众的利益等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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